被告人商某某,绰号商拜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4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商某某与吸毒人员姚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华剪坝“新城阳光”小区附近,以50元/粒的价格贩卖十粒毒品冰毒片剂(麻黄素)给吸毒人员姚某某;同日18时许,被告人商某某在赤水市文华派出所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随身携带物品中扣押冰毒片剂嫌疑物35粒、冰毒晶体嫌疑物一包、冰毒底粉嫌疑物一包、麻黄草嫌疑物一包。
经赤水市公安局称量,扣押的被告人商某某冰毒片剂嫌疑物35粒重3.02克;冰毒晶体嫌疑物一包重0.22克;冰毒底粉嫌疑物一包重3.27克;麻黄草嫌疑物一包重0.15克。吸毒人员姚某某被收缴的毒品冰毒片剂10粒重0.87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姚某某被收缴的十粒冰毒片剂嫌疑物及被告人商某某处扣押的冰毒晶体、片剂嫌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商某某处扣押的麻黄草嫌疑物中检出毒品—麻黄碱成分;从被告人商某某处扣押的冰毒底粉嫌疑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据此认为被告人商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商某某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商某某于2009年7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6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3月2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商某某的黑色手机一部、塑料袋十九个、锡箔纸十二张(均照片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毒品管理规定,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共计4.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商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且属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商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且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及累犯情节成立,应予确认。但指控被告人商某某贩卖毒品4.26克,计算错误,更正为4.11克。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
二、扣押物品:黑色手机一部、塑料袋十九个、锡箔纸十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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