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余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7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采用撬门入室方式进入雷某某在赤水市市中老殡仪馆的仓库,盗得95公斤干箐竹笋,盗窃后将盗得的干箐竹笋运往四川叙永县销赃给刘某某,获利2660元,后刘某某又出售给邓某某等人。
2015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采用翻窗入室方式进入王某某在赤水市康佳路14号经营的门市二楼储藏间实施盗窃,盗得遵义、玉溪、磨砂黄果树等各类香烟28条以及2.5公斤奇彩鱼牌菜籽油一桶,实施盗窃后,被告人余某某准备到赤水市旅游客车站坐车到赤水市各乡镇销赃,在经过赤水市江景二号楼下时,被告人余某某将赃物放置于该楼下后,离开到河边洗手,导致把全部赃物遗失。
2015年6月9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的95公斤干箐竹笋价值人民币5890.00元;盗窃王某某的28条香烟及2.5公斤奇彩鱼牌菜籽油价值人民币3159.00元;全部盗窃的赃物价值人民币9049.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赤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余某某于2015年6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015年6月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邓某某95公斤干箐竹笋,已返还被害人雷某某。(3)被告人余某某于1980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合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6年6月26日,因盗窃行为被遵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赤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列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赤水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9049.0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和认定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累犯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2月1止)
二、责令被告人余某某退赔赃物返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