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1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2月21日又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9月1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至赤水市红军大道四季城路口时,与驾驶川E*****白色宝马轿车的陈某某和缪某某夫妇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某产生不满,随即驾驶摩托车尾随陈某某的川E*****白色宝马轿车至赤水市御水蓝天小区外停车场,其间,被告人李某某电话邀约张某某(另处)等人到赤水市御水蓝天小区楼下见面,后张某某与唐某某、向某(均另处)等6人随即赶赴赤水市御水蓝天小区24楼与被告人李某某相聚后,乘电梯到赤水市御水蓝天小区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发现陈某某、缪某某夫妇停放在赤水市御水蓝天地下停车场内的川E*****白色宝马轿车,被告人李某某上前用拳头击打川E*****白色宝马轿车玻璃窗,随后拾起一根铁棒(被被告人李某某丢弃至赤水河后无法查找)猛砸川E*****白色宝马轿车左侧后视镜、左侧前后排车窗玻璃、后备箱、车左侧身尾等部。张某某、唐某某、向某等人见状后上前用拳头和脚腿打砸川E*****白色宝马轿车玻璃,造成川E*****白色宝马轿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被告人李某某等7人逃离案发现场。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被贵州省绥阳县公安局洋川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4年12月31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涉案车辆修复价格为33,928.0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4日由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缪某某车辆维修损失费共计35,500.00元,得到被害人缪某某的书面谅解。
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缪某某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某、唐某某等9人证言,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账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通讯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持械故意毁坏他人车辆,造成车辆修复价格33,9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全部参与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累犯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罚31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О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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