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邬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个体工商户,住合江县。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生于四川省合江县,户籍地合江县,现住合江县。2015年2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6日夜8时许至2015年2月7日下午3时期间,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以索要欠帐为由,邀约牟某某、向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将被害人祝某某非法拘禁在赤水市南桥路尚岛咖啡厅楼上三楼王某某的租住房内。在此期间,为索取债务,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分别使用竹撑衣杆、木棍,对祝某某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分别与牟某某、向某、刘某某先后两次将被害人祝某某带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找祝某某父亲解决债务未果。
2015年2月12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祝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祝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事实与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被害人祝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11月23日向被告人邬某某借款183万元和123万元,借据2张,共计306万元。于2014年7月1日、7月10日向被告人张某甲借款5.2万元和12.9万元,借据2张,共计18.1万元。2、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于2015年2月7日到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害人祝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书面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从轻处罚。
上列事实,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在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及同案人向某、牟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祝某某的身体损伤鉴定书,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以索债为目的,采用殴打等方法限制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致债务人的身体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积极的作用,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属一般共同犯罪,按各自在作案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和本案的案情,决定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邬某某、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和认定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罪名和认定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判员 熊国权
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四 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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