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其峰、陈某甲、代某、陈某乙、胡某、刘某甲、裴某某犯赌博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贵 州 省 赤 水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其峰,别名周伯通,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1年10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24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赤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07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2月16日又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赤水市公安局于2015年6月29日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5月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其峰、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其峰、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中旬至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刘其峰、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等人相互邀约,先后在赤水市人民西路88汽车俱乐部包房内、赤水市尚家湾对面居民楼四楼一居民住户家、赤水市市府路人民政府旁居民楼二楼一居民住户家、赤水市市府路人民政府旁居民楼五楼一居民住户家、赤水市市府路永安桥对面居民楼五楼一居民住户家、赤水市学苑街被告人刘某某家、赤水市大众农家乐旁的居民楼四楼一居民住户家中开设流动赌场,采取扑克牌以“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组织邀约卢某某、张某某、柳某某、余某某等20余人参加赌博,单注赌资以50元至100元起炸,上不封顶,并每局抽取赌资的5%作为“头子”钱,从中抽头渔利,非法抽头渔利人民币78,3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获得赃款人民币12,900.00余元;被告人刘其峰获得赃款人民币15,3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2,800.00余元;被告人裴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8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6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7,300.00余元;被告人代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1,500.00余元。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其峰、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刘其峰是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某甲、刘其峰、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4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被告人刘其峰于2011年10月15日因犯赌博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6日刑满释放。3、2014年2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其峰、陈某某、胡某某、代某某和裴某某分别于2014年2月24日、3月13日、5月4日和5月8日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赃款人民币74,000.00元(票据移送)。4、被告人陈某甲所获赃款人民币12,900.00余元、被告人刘其峰所获赃款人民币15,300.00余元、被告人胡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2,800.00余元、被告人裴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80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600.00余元、被告人陈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7,300.00余元均已退缴,被告人代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1,500.00余元未退缴。5、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29日;被告人刘其峰于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21日。

上列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其峰、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相互邀约,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流动赌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已达到7万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刘其峰、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应按各自所起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刘其峰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其峰、陈某某、胡某某、代某某、裴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其峰、陈某某、胡某某、代某某、裴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刘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代某某、陈某某、刘某某、裴某某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其峰、代某某、陈某某、胡某某、刘某某、裴某某犯赌博罪和认定被告人刘其峰是累犯、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代某某、裴某某、刘其峰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累犯、自首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其峰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1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29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裴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代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代某某所获赃款1500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九、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赃款人民币74,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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