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春明,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住赤水市。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伦及辩护人赵春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到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大湾组村民简某甲的山林内实地查看了5株香樟树后,被告人李兴伦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将村民简某甲山林内的5株香樟树购买。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兴伦雇请被告人马某某用汽油锯将5株香樟树锯断后,制材成原木。2015年1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李兴伦雇请李某某驾驶川********南骏牌农用运输车将非法采伐的香樟树原木外运出售,途经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大湾组魏家湾通村公路上时,被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林业派出所民警查获。
2、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到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大湾组村民简某乙、简某丙家中,经过商量,被告人李兴伦以人民币1800.00元和2200.00元的价格,将村民简某乙山林内的12株香樟树和简某丙山林内的17株香樟树购买。同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兴伦雇请被告人马某某用汽油锯将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大湾组村民简某乙、简某丙牛栏沟山包(小地名)山林内的29株香樟树锯断后,制成每棵2米的原木。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兴伦雇请赤水市复兴镇长征路李某某驾驶川********南骏牌农用运输车将非法采伐的香樟树原木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出售,非法获赃款人民币1800.00元。
2015年1月2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刑事物证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非法采伐的简某甲山林内的5株疑似树木是香樟树(cinnamomum camphora),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木材蓄积为2.709立方米。
2015年3月3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刑事物证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非法采伐的简某乙、简某丙山林内的29株疑似树木是香樟树(cinnamomum camphora),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木材蓄积为14.10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李兴伦于2015年4月16日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赃款人民币1800.00元。
依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兴伦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随案移送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等主要证据佐证。
被告人李兴伦对起诉书指控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所采伐的香樟树,大部分已枯死或腐朽了的,仅少部分为存活的。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积极退赃,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赵春明除坚持被告人李兴伦的辩解意见外,提出被告人李兴伦采伐的香樟树34株,除5株是活香樟树外,枯死香樟树19株,腐朽的香樟树10株,且部分生长在房前屋后,虽非法进行了采伐,属情节较轻,主观恶情不大,社会危害小,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当庭认罪,退清全部赃款、赃物,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适用减轻处罚,判处其缓刑。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事实无异议,但所采伐的香樟树是受李兴伦的雇请,我没有参与李兴伦买香樟树出卖,是否属犯罪不清楚,如法院认定为犯罪,我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明浩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与李兴伦共同以牟利为目的,采伐香樟树34株,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属共同犯罪,应判决无罪,其理由:1、被告人马某某与李兴伦没有共谋购买香樟树出售,从中牟利,虽受李兴伦的邀约同行,但没有出资,没有参与买卖香樟树,事后,李兴伦以每天200.00元的工资雇请采伐树木,因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缺乏证据证明。2、被告人马某某与李兴伦系雇佣关系,被告人马某某是受李兴伦的雇佣而采伐树木的,有无采伐证手续与被告人马某某无关,不是被告人马某某的义务,采伐也是按雇主李兴伦的指意进行,没有超出范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兴伦平时从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大湾组的公路上路过时,发现林内有香樟树,经了解系村民简某甲家的,决定购买出售。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李兴伦到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大湾组村民简某甲家去购买香樟树,行至该组155号即被告人马某某家门前公路时,遇见被告人马某某,又邀约被告人马某某同行,到村民简某甲的家后,到山林内查看了香樟树,然后,被告人李兴伦在简某甲的家中,与简某甲就香樟树价格进行协商,以人民币1600.00元的价格购买简某甲山林内的香樟树5株。
被告人李兴伦在简某甲家购买香樟树后,返回途经复兴镇复兴村卫生室三叉路口时,遇见复兴镇复兴村大湾组村民简某乙,在交谈中,被告人李兴伦称到简某甲家购买香樟树,简某乙问被告人李兴伦还要买香樟树否?且兄弟简某丙的林内都有香樟树,是我代管,可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兴伦称要买,简某乙电话与简某丙联系后,双方到山林内查看了香樟树的情况,然后到简某乙的家中协议,被告人李兴伦以1800.00元的价格购买村民简某乙的山林内香樟树12株;以2200.00元的价格购买简某丙山林内香樟树17株。
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李兴伦提供汽油锯一台,并以每天200.00元和160.00元的工资雇请被告人马某某及村民杨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等人进行采伐,被告人马某某在帮李某乙等人采伐树木时,知道香樟树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没有合法手续不能砍,且还知道王某乙采伐香樟树被判刑的情节下,仍与村民杨某某、王某某、向某某等人用汽油锯将所购买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三人自留山山林内的34株香樟树进行采伐,分别制成2米、1.8米、1.4米等不同规格的原木。
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兴伦雇请赤水市复兴镇长征路个体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川********南骏牌农用运输车,运输了香樟树原木一车,运到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出售给个体木材经营加工户业主傅某某,约4立方米,从中获赃款人民币1800.00元。
2015年1月21日16时许,李某某驾驶川********南骏牌农用运输车,运输香樟树原木出售,途经赤水市复兴镇复兴村大湾组魏家湾通村公路上时,被赤水市公安局复兴林业派出所民警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李兴伦于2015年4月16日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清赃款人民币180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林业局)。
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兴伦采伐的香樟树原木77件(木材蓄积16.81立方米)、红黑色相间的雅马哈牌油锯一台(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川********南骏牌农用运输车(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23日返还车主李某某)。2015年7月3日,林业公安将扣押的木材变价处理3420.00元(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林业局)。
公安机关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个体木材经营加工户业主傅某某处扣押收购的香樟树原木时,该原木已加工为木料,无法查扣,其木材经营加工户业主傅某某按收购价变价1800.00元退赔(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林业局)。
2015年1月28日、3月31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刑事物证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简某甲山林内的5株疑似树木是香樟(cinnamomum camphora),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木材蓄积为2.709立方米;简某乙、简某丙山林内的29株疑似树木是香樟(cinnamomum camphora),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木材蓄积为14.101立方米。以上木材蓄积共计16.81立方米。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李兴伦及辩护人赵春明,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明浩在庭审过程中,除坚持前述意见外,其他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简某甲、简某乙、简某丙、杨某某、向某某、王某某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退赃收据,林业鉴定书,自首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伦违反国家森林法规,以牟利为目的,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香樟树3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李兴伦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积极退清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兴伦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知道香樟树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的情况下,受被告人李兴伦的雇请而进行采伐,共采伐香樟树34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某是受被告人李兴伦的雇请而进行采伐,其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在作案中没有共谋,不属共同犯罪,按各自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其作案工具和赃款、赃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兴伦、马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李兴伦及辩护人赵春明提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和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明浩提出无罪的意见,其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及森林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伦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红黑色相间的雅马哈牌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四、被告人李兴伦退赃款1800.00元及赃物变价款5220.0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一五 年 九 月 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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