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饶某,绰号大平,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现暂住贵州省赤水市。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文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5月26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范小云,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昌兰,绰号兰子,出生于湖北省江陵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江陵县。现暂住贵州省赤水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文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5年6月3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华,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张昌兰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范小云,被告人张昌兰及其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饶某、张昌兰共谋到贵州省赤水市实施盗窃。同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昌兰在贵州省赤水市香樟林广场附近的福乐多超市门口以提供按摩服务为名将路过的被害人汪某某骗至赤水市步行街二栋5单元5楼3号其租赁的房屋内,被告人张昌兰以被害人汪某某带着戒指和项链不方便按摩为由,骗取汪某某将佩戴的一枚黄金戒指与一根黄金项链摘下放在裤包内,并将衣裤脱掉放在床边的梳妆台上,由守候在门外的被告人饶某趁机将汪某某摘下放在裤包内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盗窃,随后被告人张昌兰以为汪某某打水为由走出屋外,被告人饶某将盗窃物品交给被告人张昌兰后两人先后逃离现场。2015年6月1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饶某、张昌兰盗窃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共计价值人民币19643.6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饶某、张昌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饶某,被告人张昌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2015年5月25日17时,赤水市公安局巡逻队员在巡逻过程中发现一名男子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将其传唤到市中派出所进行盘问,被告人饶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与其妻子张昌兰共同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张昌兰于2015年6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退还盗窃的赃物一枚黄金戒指与一根黄金项链,获得了被害人汪某某的书面谅解。(3)被告人张昌兰于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文成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刑期从2011年8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
上列事实,被告人饶某,被告人张昌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某、张昌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643.6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饶某、张昌兰分工不同,不应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昌兰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饶某的盗窃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盗窃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昌兰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饶某、张昌兰的犯罪情节,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某、张昌兰犯盗窃罪和认定被告人张昌兰是累犯,有自首情节,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和认定被告人张昌兰是累犯,有自首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昌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昌兰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止)
二、被告人张昌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 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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