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雷某某,小名雷甲,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赤水市,现住贵州省赤水市。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9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经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与黄某某(另处)在赤水市河滨路喝茶时商量开设流动赌场。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汪某某、黎某某一起到赤水市中医院旁君豪城市花园小区9栋黄某某的家中开设赌场。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与黄某某为赌场的老板各占一股,被告人汪某某和黎某某共同占一股,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7000余元,除去开销按四股平分。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分得人民币1700元,被告人汪某某和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850元。
2、2015年3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在赤水市红军大道君豪城市花园小区9栋黄某某的家中开设赌场,并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88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人民币2300元,被告人汪某某和黎某某各分得人民币1100元。
3、2015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市府路三佬楼上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90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人民币225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1200元。
4、2015年3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红军大道鱼塘坡安置房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70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16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850元。
5、2015年3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临江小区6栋一单元负一楼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150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人民币37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1900元。
6、2015年3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延安路老邮局对面的水电局宿舍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天抽头盈利人民币9000余元,除去开销后分成四份。其中被告人雷某某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唐某某分得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1000元。
7、2015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和黄某某在赤水市延安路老邮局对面的水电局宿舍开设赌场,邀约参赌人员刘某某、余某某、王某某等人以“劈板板”方式进行赌博,当日21时左右被赤水市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唐某某、汪某某、黎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期间,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以“劈板板”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非法营利人民币41350余元。其中,被告人雷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唐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汪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黎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6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已将上述非法获利所得上缴赤水市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2015年3月8日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聚众赌博时,其中被告人唐某某分得人民币1650元,被告人黎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人民币600元;2、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唐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黎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4150元(留置在赤水市公安局)。
上列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各自所起的作用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犯赌博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提出对被告人雷某某、唐某某、黎某某、汪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雷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4100元,被告人唐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13750元,被告人汪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黎某某已退赃款人民币4150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黎某某所获赃款人民币2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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