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闵小岗,生于四川省泸州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现住四川省泸州市。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小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小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闵小岗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闵小岗在赤水市天意酒店8205号房间内,将毒品冰毒晶体10克,以80.00元/克的价格和毒品冰毒片剂50颗,重4.5克,以40.00元/颗的价格,将毒品贩卖给杨某吸食,除运费200.00元外,从中获赃款人民币2800.00元。
2015年1月29日,吸毒人员杨某将剩余毒品上缴到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毒品冰毒晶体重0.63克、毒品冰毒片剂重0.19克。
2、2015年2月4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闵小岗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在赤水市香樟林广场旁即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上存入人民币1900.00元到被告人闵小岗的银行卡帐户,作为购买毒品的定金。随后,吸毒人员杨某将被告人闵小岗交易毒品的情况报告公安机关,当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提供毒资样款9100.00元,安排吸毒人员杨某与被告人闵小岗电话联系交易毒品。被告人闵小岗携带毒品,并驾驶川E*****号出租车到赤水市,在赤水市河滨东路盐业公司附近即吸毒人员杨某的家中,在在场人兰某某的见证下,将毒品冰毒晶体100克、毒品冰毒片剂20颗,分别以70.00元/克和40.00元/颗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吸食,从中获赃款7300.00元。23时许,被告人闵小岗和杨某、兰某某三人在赤水市河滨东路盐业公司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当场扣押被告人闵小岗身上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5包、冰毒片剂嫌疑物4包、棕色单肩包1个、OKTEL牌手机一部、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赃款9785.00元(含办案样款9100.00元)、各类银行卡5张、联通电话卡1张、宾馆电子房卡1张、折叠匕首一把、长方形铁盒1个、的士车一辆、车钥匙一把、布袋1个(以上物品,除的士车一辆、车钥匙一把、人民币600.00元,已分别返还车辆单位和被告人闵小岗外,其余物品均未随案移送,存赤水市公安局);扣押吸毒人员杨某在被告人闵小岗处购买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3包、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24颗)。随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闵小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号出租车搜查,扣押车内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7包、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5包。
上述毒品,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扣押吸毒人员杨某在被告人闵小岗处购买的毒品晶体嫌疑物3包,重94.28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2包,重1.35克。扣押被告人闵小岗身上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5包,重4.38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4包,重3.31克。扣押被告人闵小岗驾驶的车牌号为川E*****号出租车内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7包,重6.73克、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5包,重4.5克。
2015年2月6日、2月17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扣押的被告人闵小岗身上和车内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及吸毒人员杨某上交到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赤水市公安局对被告人闵小岗进行尿液检测,结论为阳性。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闵小岗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数额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但提出本案是杨某引诱犯罪的,属特情引诱,要求从轻处罚,在十二年或十三年内处罚。且有被告人闵小岗的供述,吸毒人员杨某及证人兰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等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小岗无视国家法律,以“以贩养吸”为目的,贩卖毒品冰毒129.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闵小岗作案时使用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闵小岗自愿作没收财产处理,应予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小岗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被告人闵小岗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要求从轻处罚,在十二年或十三年内处罚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小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00元(除扣押人民币85.00元作没收处理外,余款2991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闵小岗所获赃款28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OKTEL牌手机一部、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 O一五 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明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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