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杨少清、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杨某,生于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自贡市。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绰号叫鸡,生于四川省自贡市,住四川省自贡市。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四川省威远县,住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2015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为实施盗窃窜到贵州省赤水市官渡镇,釆用撬门入室方式实施盗窃二起, 盗得人民币26元。同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贵州省赤水市官渡镇新建路王爷庙盗窃钱江牌摩托车一辆。

1、2015年5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经预谋窜到赤水市官渡镇龙宝村水安组刘某某家,发现刘某某家里无人,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用杨某甲自制的撬棍撬开刘某某家的厨房门后,进入刘某某家里进行盗窃,但未找到值钱物品,遂逃离现场。

2、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张某某在刘某某家实施盗窃后,步行到赤水市官渡镇玉皇村六田组陈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放哨,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用杨某甲携带的自制撬棍撬开陈某某家的厨房门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进入陈某某家里四处寻找财物,被告人杨某乙和张某某未盗得财物,杨某甲在陈某某家二楼一间卧室的梳妆台上盗得三个红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6元,盗得财物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逃离现场。

3、2015年5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走到赤水市官渡镇新建路王爷庙时,发现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王爷庙立邦油漆店门前公路旁的一辆号牌为贵C*****两轮摩托车上插有摩托车钥匙,见该摩托车无人看管,被告人杨某甲遂骑上摩托车逃离现场,将摩托车藏于赤水市官渡镇和平村一农户院坝内。

2015年6月2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盗窃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杨某甲于2004年10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被告人杨某乙于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3)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甲钥匙两把、CASIO手表一块、手套两双、苹果4S手机一部、铝片一块、项链一条、塑料片两片、人民币3031.00元、赃款26.00元及所盗钱江牌摩托车一辆(已返还失主赵某某);被告人杨某乙香烟一包、LENOVO手机一部、人民币992.00元;被告人张某某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432.50元、中国邮政卡两张、身份证一张(均未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甲单独和伙同杨某乙、张某某盗窃作案3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656.00元;被告人杨某乙、张某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2次,涉案财物人民币26.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各自所起作用处罚。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及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的情节,经庭审质证,其罪名和认定被告人杨某乙系累犯的情节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安暂扣款3031.00元,其中2000.00元作罚金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安暂扣款992.00元作罚金缴纳外,余款100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公安暂扣款432.50元作罚金缴纳外,余款1567.50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四、赃款2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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