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易某某,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炳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书记员邹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炳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被告人易炳东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多次在贵州省赤水市路政执法大队对面的公路旁、赤水市旺隆镇高速公路收费站前行的公路旁、赤水市赤水大道天竹纸业厂区门前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姜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共计33克,被告人易炳东非法获利900元。
1、2015年2月17日晚上,吸毒人员姜某某打电话给邓某(另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后邓某在合江县少岷北路少岷职校公交车站台旁将13颗麻黄素和3个冰毒零包(重量约3.42克)交给被告人易炳东。当晚23时许,被告人易炳东驾驶自己的川E36A52号面包车到赤水市高速路路政执法大队前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被告人易炳东非法获利300元。
2、2015年2月20日晚上,吸毒人员姜某某打电话给邓某(另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次日15时许,被告人易炳东在合江县兴教街帝源酒楼门前拿8颗麻黄素和2个冰毒零包(重量约2.22克),同日17时,被告人易炳东驾驶自己的川E36A52号面包车到赤水市旺隆镇高速路收费站附近的公路边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被告人易炳东非法获利300元。
3、2015年3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姜某某打电话给邓某(另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邓某在合江县兴教街帝源酒楼人行道上将包裹好的100颗麻黄素和3个冰毒零包以及300元费用交给被告人易炳东。同日21时许,被告人易炳东驾驶自己的川E36A52号面包车到赤水市赤水天竹纸业厂区门口的公路边将毒品100颗麻黄素和3个冰毒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姜某某,被告人易炳东与吸毒人姜某某在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资6000元,扣押冰毒疑似物100颗和3个冰毒零包。
2015年3月10,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从吸毒人员姜某某处扣押的冰毒片剂疑似物重9.47克,冰毒晶体疑似物重17.89克,共计27.36克。
2015年3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姜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易炳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法提起公诉,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易炳东有期徒刑七至八年,并处罚金。随案移送被告人易炳东的供述,吸毒人员姜某某及证人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
被告人易炳东提出:1、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我没有贩卖毒品,仅受他人之托运输毒品到赤水交给买毒品的人,从中收取双方约定的交通费200元或300元,没有牟利,我的行为不是贩卖毒品,属运输行为,己构成了犯罪,我认罪。2、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穆某某,有立功情节,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农历2014年腊月底)的一天,犯罪嫌疑人穆某某电话与被告人易炳东联系帮忙送东西(指毒品)到赤水,并给200.00元或300.0元的交通费,被告人易炳东亦表示同意。
2015年2月17日晚上,吸毒人员姜某某打电话给四川省合江县的贩毒人员邓某(另处)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并将约定的毒资款通过银行帐户转入邓某的银行帐户,邓某见毒资款到账后,与犯罪嫌疑人穆某某电话联系送毒品。犯罪嫌疑人穆某某又电话与被告人易炳东联系,被告人易炳东在合江县少岷北路少岷职校公交车站台旁接到13颗麻黄素和3包冰毒零包,重3.42克,交通费250.00元后,于当晚23时许驾驶自己的川E36A52号面包车将东西(指毒品)运送到赤水市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处,并电话与犯罪嫌疑人穆某某联系,约20分钟后,接货人即吸毒人员姜某某驾车到路政执法大队门前将毒品拿走,被告人易炳东驾车返回四川省合江县。
2015年2月20日下午,吸毒人员姜某某采用上述购买毒品的手段,打电话给四川省合江县的邓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犯罪嫌疑人穆某某接到邓某的电话后,随即与被告人易炳东联系送毒品。21日15时许,被告人易炳东在合江县兴教街帝源酒楼门前拿到8颗麻黄素和2包冰毒零包,重2.22克,交通费300.00元。同日17时许,被告人易炳东驾驶自己的川E36A52号面包车将毒品运送到赤水市旺隆镇高速路收费站附近的公路边,将毒品交给接货人即吸毒人员姜某某,被告人易炳东驾车返回四川省合江县。
2015年3月9日14时许,吸毒人员姜某某又采用上述购买毒品的手段,打电话给四川省合江县的邓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犯罪嫌疑人穆某某接到邓某的电话后,与被告人易炳东电话联系送毒品,尔后,被告人易炳东在合江县兴教街帝源酒楼人行道上拿到包裹包好的麻黄素和冰毒零包及300元的交通费后,被告人易炳东于同日21时许驾驶自己的川E36A52号面包车到赤水市天竹纸业厂区门口的公路边将毒品麻黄素和冰毒零包交给接货人即吸毒人员姜某某,双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被告人易炳东的川E36A52号面包车一辆、酷派智能手机一部、大显牌手机一部。扣押吸毒人员姜某某身上的人民币6000.00元、冰毒片剂100颗、冰毒晶体3包、毒品包装1包。
2015年3月10,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扣押吸毒人员姜某某处的毒品进行称量,其中,冰毒片剂嫌疑物100颗,重9.47克,冰毒晶体嫌疑物3包,重17.89克,共计27.36克。
2015年3月1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从吸毒人员姜某某处扣押的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毒品冰毒片剂嫌疑物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此外,被告人易炳东被抓获归案后,协助公安民警在四川省合江县将犯罪嫌疑人穆某某抓获归案,因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穆某某决定不起诉。
上列查明事实,被告人易炳东在庭审过程中,除提出前述意见外,其他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易炳东的供述,吸毒人员姜某某、犯罪嫌疑人穆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穆某某的情况说明,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炳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将他人交给的毒品冰毒共计33克运送到赤水,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易炳东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穆某某,经查属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依法适用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扣押的川E36A52号面包车一辆、酷派智能手机一部、大显牌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炳东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仅查证被告人易炳东运送毒品并获取运费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人易炳东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指控被告人易炳东犯贩卖毒品罪不当,应更正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易炳东提出不属贩卖毒品罪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穆某某,有立功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炳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6月22日止)。
二、作案工具:川E36A52号面包车一辆、酷派智能手机一部、大显牌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
审 判 长 熊国权
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二 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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