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扬,生于四川省合江县,住四川省合江县。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转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扬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周扬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扬自2012年10月以来伙同王某甲(已判刑)在赤水市市中、金华、四川省合江县、四川省泸州市等地盗窃摩托车四辆,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52,404.00元。
1、被告人周扬和王某甲(已判刑)经共谋后,于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泸州医学院附近,将被害人张某的一辆黄灰色五菱牌小型客车盗走,于当晚开回赤水市。
2、被告人周扬和王某甲经共谋后,于2012年12月31日晚上,在赤水市黔北商场小区内,采用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帅某某停放于3号楼门市前的一辆白色喜马牌山地摩托车盗走。
3、被告人周扬和王某甲经共谋后,于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赤水市金华办事处赤天化幼儿园前面岔路口处,采取改接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向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红色山洋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由王某甲以人民币1,298.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赤水市市中居民余某某,被告人周扬分得赃款人民币1,098.00元。
4、被告人周扬和王某甲经共谋后,于2013年1月14日晚,在四川省合江县丝厂宿舍门口,采取改接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风火轮牌二轮踏板车盗走。俩人将所盗窃踏板车骑至合江县虎头乡店子上(小地名)乡村公路上时,又将被害人刘甲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红色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盗走。
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某被盗的五菱牌小型客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36,900.00元,帅某某被盗的喜马牌山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00.00元,向某某被盗的山洋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64.00元,陈某被盗的风火轮牌二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60.00元,刘甲被盗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180.00元。
二、被告人周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扬在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经刘某乙(已判刑)介绍,将王某甲盗窃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蓝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赤水市转盘处,以人民币2,500.00元的价格卖给金某某(已判刑)。
2、2012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扬在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王某甲盗窃被害人康某某的一辆红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骑至四川省合江县二里乡街道刘某乙餐馆处,由刘某乙以人民1,280.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已判刑)。
3、2012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扬在明知车辆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将王某甲盗窃被害人那某某的一辆黄色力帆牌二轮摩托车,骑至四川省合江县二里乡街道刘某乙餐馆处,由刘某乙以人民币1,880.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已判刑)。
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被盗的豪爵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821.00元,康某某被盗的本田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56.00元,那某某被盗的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75.00元,共计人民币13,252.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周扬于2015年6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羁押在广东省佛山市看守所。所盗窃的车辆已由公安机关追回返还失主。
上列查明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人周扬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王某甲、金某某、罗某某、王某乙的刑事判决书,失主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盗物品扣押情况,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周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40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外,被告人周扬在明知摩托车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为他人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且应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各自所起的作用定罪处罚。被告人周扬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扬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13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蓉
人民陪审员 张光德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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