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户籍所在地赤水市,现住赤水市。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底(具体时间不详)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邀约余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黄某甲、李某某、黄某乙、喻某某、向某某等人多次在贵州省赤水市南桥路石柱山安置小区茜荔美发店六楼其租住房内用“大贰”纸牌以打“叁贰”、“棒棒胡”的方式进行赌博,采取每桌收取150元或200元不等的价格,非法获利6000余元人民币。2015年4月29日,赤水市公安局市中派出所民警在贵州省赤水市南桥路石柱山安置小区茜荔美发店六楼被告人陈某某租住房内将正在赌博的余某某、袁某某、张某某、黄某甲等12人查获,当场扣押赌资10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赌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赌博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扑克三副,大贰三副,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49元(未随案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已达到10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三副,大贰三副,被告人陈某某人民币349元,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某所获赃款600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继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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