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1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四川省大英县,住四川省大英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玉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多次在赤水市、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江阳区黄舣镇以试车为名,骗取3辆二轮电动车。

1、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合江县九支镇桥头,虚构要在赤水市区购买电动车为由,要求在该处运营摩托车的李某乙将其载至赤水市人民南路魏某某的绿源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李某某以准备购买二轮电动车为由,骗取魏某某店内1辆枣红色“城市宝贝”二轮电动车给其试车,在试车途中,被告人李某某以试验该车动力为由,独自骑上该车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车驾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城市宝贝”电动车专卖店以2,300.00元卖给店主杨某某。

2、2015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纳溪商城乘孙某某运营的摩托车,上车后被告人李某某以购买电动摩托车为由,骗取孙某某的信任,将被告人李某某载至纳溪区河西大道斑竹嘴金帝花园99号郑某经营的雅迪电动车门市。被告人李某某以准备购买二轮电动车为由,骗取郑某将店内1辆宝兰色“雅迪”电动车交由其试驾,为取得郑某的信任,被告人李某某叫孙某某与其一同试驾,车辆驶离该门市后,被告人李某某以独自测试车速为由,将孙某某骗下车后驾驶车辆逃离,将该车驾至四川省泸县得胜镇以3,000.00元卖给经营摩托车的金某某。

3、2015年6月16日16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邮政银行处,以在黄舣镇购买二轮电动车为由,骗取黄舣镇邮政银行处运营摩托车刘某某的信任,刘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载至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李某丙经营“新日”电动车专卖店。被告人李某某要求试驾一辆蓝色“新日”二轮电动车,李某丙安排店内销售员姚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一同试驾车辆,被告人李某某以试车动力为借口,要求一个人试驾,姚某某在毫无防备的情况下,将电动车交给被告人李某某,而被告人李某某骑上该车后,驾驶该车朝泸州方向行驶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驾至四川省泸县得胜镇时,被事前向其购买蓝色雅迪电动车的金某某认出后,通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2015年6月29日、2015年11月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城市宝贝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80.00元、新日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4,100.00元、雅迪二轮电动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0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480.00元。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犯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诈骗的3辆电动摩托车,公安机关已追缴分别返还被害人魏某某、李国友、郑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二轮电动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3,4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期金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志勇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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