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明某甲,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赤水市。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某乙,生于贵州省赤水市,务农,住赤水市。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二人系父子关系)在家中经过商量外出盗窃石斛,随后,被告人明某甲携带作案工具竹子编制的背篼一个、石棉口袋一条,被告人明某乙携带作案工具石棉口袋一条,于23时许来到赤水市旺隆镇富顺村红岩坝组两岔河豆花岩(小地名)的小河边,对被害人龚某某、丁某某种植的石斛实施盗窃。在盗扯石斛的过程中,被告人明某甲被负责看守石斛的刘甲与刘某乙发现并抓获,其后,被告人明某甲在被扭送至公安机关的路途中趁刘甲与刘某乙不备逃脱。被告人明某乙由于没有被发现,趁刘甲与刘某乙扭送被告人明某甲离开盗石斛现场后,被告人明某乙将盗窃的石斛装好后逃离现场。
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所盗的石斛价值人民币19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1)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已赔偿失主龚某某、丁某某的财产损失并得到谅解。(2)案发后,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明某甲背篓一个、口袋一个、手电筒一个,扣押被告人明某乙口袋一个、手电筒一个(均照片移送)。
上列事实,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亦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材料,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物资价值人民币共计19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无明显的主从犯之分,按各自所起作用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背篓一个、口袋二个、手电筒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国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姚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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