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1:40
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专科文化。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明浩,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明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2月底(具体时间不详)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先后四次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左右时间KTV”、电影院巷子内、北门口夜宵店巷子内以及汉斯酒楼门口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共重约1.16克,非法获赃款人民币1400.00元

1、2015年2月底(具体时间不详)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左右时间KYV”包房内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重约0.29克,非法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

2、2015年3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电影院巷子内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重约0.28克,非法获赃款人民币300.00元。

3、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北门口夜宵店巷子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重约0.19克,非法获赃款人民币300.00元。

4、2015年3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汉斯酒楼门口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非法获赃款人民币40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在汉斯酒楼门口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3月17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收缴的由被告人黄某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重0.4克(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重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9克)。2015年3月20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由被告人黄某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随案移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的物证,手机短信内容、通话记录,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记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液检测报告等主要证据材料,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是帮袁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解意见。

辩护人除提出与被告人黄某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属特情引诱,且被告人黄某尚在哺乳期,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以“以贩卖养吸”为目的,于2015年2月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先后四次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左右时间KTV”、电影院巷子内、北门口夜宵店巷子内以及汉斯酒楼门口等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给吸毒人员袁某某,共重约1.26克,非法获款人民币1400.00元。

1、2015年2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左右时间KYV”包房内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重约0.29克,获款人民币400.00元。

2、2015年3月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电影院巷子内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重约0.28克,获款人民币300.00元。

3、2015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北门口夜宵店巷子内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重约0.19克,获款人民币300.00元。

4、2015年3月16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汉斯酒楼门口贩卖1个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获款人民币400.00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在汉斯酒楼门口被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归案。

2015年3月17日,经赤水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称量,收缴的由被告人黄某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混合物零包重0.5克(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重0.3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19克)。2015年3月20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缴的由被告人黄某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6日生育一子,现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

以上查明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印证,并对证据来源、证明的主要问题进行了说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案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侦查。

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86年2月22日,作案时系已满18周岁的成年人。

4、被告人黄某供述

我一共贩卖过四次毒品麻黄素和油给一个叫袁某某的男子。第一次是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11时许,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左右时间KYV”包房内,我贩卖了1颗毒品麻黄素(重约0.09克)和一小包油(重约0.2克)给吸毒人员袁某某,获款人民币400.00元。当时在场的还有周某某和另外两个男的和一个女的。第二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袁某某打电话问我要300元的毒品,并说在西门口那里等我,我在“梁某”手里购买了300元毒品,两颗麻黄素(重约0.18克)和一小包油(重约0.1克),走到电影院的时候碰到袁某某,在电影院里面的一个巷子内,我将毒品拿给袁某某,袁某某拿了300元给我。第三次是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袁某某打电话问我手里有东西没有,我就问他在哪里,他说在北门口吃夜宵,我就说一会儿打电话给他,挂了电话后我就打电话给一个叫王某甲的人,并在王某甲手里购买了300元毒品,一颗麻黄素(重约0.09克)和一小包油(重约0.1克)。随后,我就去找袁某某,在北门口夜宵店碰到袁某某,当时周某某也在,我将毒品给了袁某某,袁某某拿了300元钱给我。第四次是2015年3月16日晚上10时许,袁某某打电话问我拿得到东西不,我说拿得到,他说要400元钱的东西。我就打电话给“梁某”,并在“梁某”手里购买了400元的毒品。随后,我就走到汉斯酒店门口碰到袁某某,将毒品拿给了袁某某,袁某某拿了400元给我。我和袁某某分手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除了第一次是我身上有毒品转卖给袁某某外,另外三次都是袁某某先打电话给我,我在梁某和王某甲等人手中购买毒品后,再将毒品拿给袁某某的,袁某某再将钱付给我,我没有从中获得利益和好处。

5、证人证言

(1)证人袁某某证实:我一共在黄某手中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是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朋友周某某、王某乙、还有周某某的朋友在赤水市市中办事处“左右时间KYV”包房内,我和王某乙各凑了200元,共400元,在黄某手中购买了1颗冰毒片剂和一小包冰毒晶体,后来我将一部分毒品拿到杨某某家和杨某某一起吸食了。第二次是2015年3月6日晚上9时许,我打电话问黄某手里有东西没有,黄某说有,我就说要300元的东西,她就叫我到赤水市西门口那里等她。后来又打电话叫我到北门口,途中,我走到电影院的时候就碰到黄某,在电影院的一个巷子内,我拿了300元给黄某,黄某给了我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冰毒晶体和冰毒片剂给我。第三次是2015年3月9日12时许,我和周某某、杨某某、赵某,还有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去北门口吃夜宵,我打电话问黄某手里有东西没有,她说有,我就说我在北门口吃夜宵,一个小时后,黄某到北门口,我拿了300元给黄某,黄某就从身上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晶体和冰毒片剂给我。然后我就和周某某打车到赤水市博爱医院,我和周某某、杨某某、赵某还有张某某就在赤水市博爱医院背后的一个房屋将毒品吸食了。第四次是2015年3月16日晚上10时许,我打电话给黄某叫她给我准备400元的东西,黄某答应后,我就通过短信和黄某联系,在汉斯酒楼门口,我拿了400元给黄某,黄某给了我两个透明塑料袋装的毒品,随后,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和袁某某、周某某、王某乙等人在“左右时间KYV”包房内喝酒,来了一个不认识的女的。我们准备回家后,车上不知是谁拿了一包毒品冰毒出来,后来我和袁某某将一部分毒品拿到我家吸食了。2015年3月9日晚上,我和“保长”到赤水市博爱医院对面的一个旧房子里。后来,袁某某和周某某来后,拿了一颗麻黄素和一小包冰出来共同吸食。

(3)证人周某某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在“左右时间KYV”包房内,袁某某和王某乙各凑了200元共计400元,从黄某手中购买了毒品冰毒吸食。2015年3月9日晚12时许,袁某某与黄某电话联系后,在北门口夜宵店,我看见袁某某拿了300元给黄某,黄某拿了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冰毒晶体和冰毒片剂给袁某某。然后,我们就到赤水市博爱医院后面的一处旧房子内和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将毒品吸食。

(4)证人王某某证实:2015年2月的一天,在“左右时间KYV”包房内,我和袁某某各凑了200元共计400元,从黄某手中购买了毒品冰毒吸食。

6、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扣押其人民币400元(公安样款),苹果牌五代手机一部。吸毒人员袁某某被抓获后,扣押毒品冰毒片剂疑似物和毒品冰毒晶体疑似物2包。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现场进行检查的情况。

8、毒品称量笔录:证实被告人黄某和吸毒人员袁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扣押袁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嫌疑物2包,重0.31克;毒品冰毒晶体嫌疑物二颗,重0.19克。

9、(遵)公(司)检(毒)字(2015)199号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毒品收据:证实收缴的由被告人黄某贩卖给吸毒人员袁某某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已将毒品上交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10、辨认笔录、照片:由被告人黄某指认贩卖毒品的现场;由证人袁某某指认购买毒品的地点;由被告人黄某通过照片指认出袁某某、周某某;由证人袁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王某某通过照片指认被告人黄某。

11、尿液检测结论证实,黄某、袁某某、杨某某、周某某等人尿液检测结果为阳性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3、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证实黄某手机183XXXXXXXX、与袁某某手机147XXXXXXXX相互通话和联系购买毒品的内容。

1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于2014年10月6日生育一子。

上列证据,被告人黄某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系侦查机关合法收集,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以“以贩养吸”为目的,先后四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约1.26克,获款人民币14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是帮袁某某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没有从中获取利益,不应认定为贩卖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尚在哺乳期,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被告人黄某尚在哺乳期,可依法另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止)

二、扣押的苹果牌五代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继梅

人民陪审员  马喜容

人民陪审员  龚德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东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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