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7)黔毕中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青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7年7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10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16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青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青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