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2)黔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高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2年2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高方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高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