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尹聘祥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34000元。其中,尹聘祥承担五千元。2009年7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1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尹聘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尹聘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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