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07)兴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照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于2007年4月11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116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38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6年4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照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6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7月15日履行二千二百元的财产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照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9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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