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启龙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9
罪犯杨启龙,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作出(2004)兴中刑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启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1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四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54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5年1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二十八四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80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0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70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启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启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8日起至2023年3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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