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8月18日,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毛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未履行,低保户)。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8日。贵州省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3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于2011年1月13日投入贵州省桐州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34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27日止)。
2015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桐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毛海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肯干,认真完成各项劳动任务。“三课”学习努力认真,考试成绩合格。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评周期连续二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但其财产刑至今尚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毛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毛海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认为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毛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9年8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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