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二月八日作出(2006)黔盘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洪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6年5月19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268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54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359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洪雄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叶洪雄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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