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作圣聚众斗殴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9
罪犯姚作圣,贵州省金沙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5年12月因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刑满释放。2009年9月9日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0年11月19日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金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姚作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履行)。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2月18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毕中刑终字第75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3月3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姚作圣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姚作圣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姚作圣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姚作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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