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应河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9
罪犯刘应河,湖北省阳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十日作出(2012)普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应河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一万元。于2012年9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7年3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应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应河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26年6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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