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德生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9
罪犯伍德生,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五月二十日作出(2009)遵市法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伍德生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奸罪、抢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犯。于2009年6月25日送遵义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6月3日调都匀监狱服刑改造;2014年6月25日调兴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1221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5年7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舒晴英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伍德生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伍德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于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伍德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陈蕊丽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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