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10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刘金平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非法所得一万六千元。系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者。于2011年6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8年10月12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舒晴英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金平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获综合记功奖励;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2月2日缴纳罚金六千元;已于2014年12月29日缴纳非法所得一万六千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金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0月12至2015年12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陈蕊丽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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