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志刚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9
罪犯魏志刚,安徽省蚌埠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贵铁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魏志刚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与前罪余刑八年三个月零二十九天,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罚金一万元(该犯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11月21日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系毒品再犯。2009年12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9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8年1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志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志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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