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2010)黔高刑一终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维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系累犯。于2011年2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1064号刑事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韦维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6月23日缴清罚金八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韦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09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微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