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11)黔义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志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2年3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志斌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斌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