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元抢劫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8
罪犯朱元,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04年6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17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红刑少初字第702号刑事判决,认定朱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12月2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6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黔南刑执字第214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12月23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70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8年6月23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朱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朱元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该犯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元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至2017年9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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