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伟明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8
罪犯蓝伟明,广东省五华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07)兴中刑终字第2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蓝伟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90元。2007年10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46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27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蓝伟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蓝伟明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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