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铭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8
罪犯黄铭,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五月十六日作出(2003)黔高刑二终字第7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铭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000元。2003年6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2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37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一○年四月八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05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铭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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