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初华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8
罪犯黄初华,贵州省贞丰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作出(2007)黔高刑三终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初华犯故意杀人罪、强迫妇女卖淫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黄初华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正权、裴家才、王庭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含已支付的9000元),其中,黄初华承担5000元……,四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2007年5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8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12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初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初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27年3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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