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国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8
罪犯胡建国,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6)黔高刑二终字第7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胡建国犯运输假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系累犯。于2006年7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一月九日作出(2009)黔刑执字第4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5年7月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舒晴英、罗春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建国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9月至2013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建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9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陈蕊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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