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承丞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7
罪犯邓承丞,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六月九日作出(2003)黔高刑一终字第4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邓承丞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三千元,与其他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965.90元,其中邓承丞承担6500元。于2003年7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黔刑执字第136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44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5年9月19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承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承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24年3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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