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传福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7
罪犯贺传福,四川省射洪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2)兴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传福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于2003年2月24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05)黔刑执字第55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一月九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3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九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0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70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传福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7月15日履行财产刑三千三百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传福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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