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永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继续追缴赃款150元,系老年犯。于2012年7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永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1月至2015年2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5年5月26日缴纳赃款150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侯永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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