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元茂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7
罪犯贺元茂,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六月四日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001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元茂犯受贿罪、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二万元,没收赃款1217305.65元。于2012年7月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舒晴英、韦有林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元茂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1年9月14日向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1217305元。于2014年12月18日履行财产刑二万元。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贺元茂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23年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陈蕊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严微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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