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七日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3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1999年6月2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罪犯邓平在贵州省大洞口监狱服刑期间,因犯故意伤害罪经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01)筑刑一初字第1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连同尚未执行完毕的余刑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零一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其他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357.1元(其中邓平承担一万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三月五日作出(2002)黔高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16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5年1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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