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7
罪犯陈龙,贵州省开阳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00)筑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于2000年7月2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2009年12月17日转兴义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1999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罪犯陈龙在贵州省金西监狱服刑期间,于2000年12月1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白刑初字第8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原判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十二年三个月零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80元。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获综合记功奖励;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龙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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