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3)兴刑初字第1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修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其他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7000元,其中,王修海承担赔偿4000元。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04)黔高刑一终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4年4月1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80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六月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2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24年5月3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修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中,该犯于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7月至2014年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修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7月31日起至2023年7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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