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作出(2012)息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绍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受害人。于2012年3月7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7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绍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曹绍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谭晓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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