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政军盗窃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6
罪犯周政军,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三监区服刑。

2007年4月16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9年8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2月21日在服刑期间发现余罪被解回再审。2013年4月25日,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先行执行八个月予以折抵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周政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政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8月至2014年10月的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周政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周政军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政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4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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