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14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义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建平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三年零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6月28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刑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该犯在执行刑罚过程中,被查实犯有余罪未判处刑罚。2012年11月2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黔义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建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犯抢夺罪原判刑罚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杨建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建平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在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积分周期内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建平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杨建平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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