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1月11日,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向明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5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16日,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市刑二终字第1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2014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4)黔南刑执字第1697号刑事裁定,对向明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8月12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向明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向明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向明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向明近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向明近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