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3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仁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严元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2日,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19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严元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严元贵在住院服刑改造期间,认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严元贵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严元贵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8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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