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发红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11:35
罪犯王发红,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01年6月3日该犯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6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14日因犯伪造印章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8日,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黔织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王发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王发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发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考评周期评为综合记功; 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考评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系累犯,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发红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王发红减刑九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发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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