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明杨抢劫、盗窃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11:35
罪犯台明杨,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四监区服刑。

2013年9月26日,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认定台明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1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3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2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

2015年10月14日, 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台明杨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台明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考评积分周期内获得综合记功奖励,另查明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假释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台明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法可以假释。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台明杨假释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台明杨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0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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