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2月22日,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史耘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 (2013)黔南刑执字第414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史耘志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3月24日止)。
2015年10月14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广顺监狱以罪犯史耘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史耘志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的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史耘志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史耘志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史耘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翔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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